潇湘晨报 2016-03-06 08:00:52
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让清官难断的“家务事”有了国法可依。
而在民国时期,也有大理院(民国最高法院前身)“不堪同居之虐待”可离婚的法令,让彼时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女性,能对家暴说“不”。
虽然大理院并没有妻子用“不堪同居之虐待”为理由请求离婚的明确司法解释,但民国时期的学者蔚乾先生认为,大理院判解中的“虐待”,主要是指“非道残酷或加以种种恐吓之待遇”,而且此种虐待必须达“不堪同居”之程度,方许离婚。按照大理院判解例,蔚乾先生认为应有如下几种:殴打至折伤以上、惯性殴打、故意不予日常生活费用使之冻馁者。
不过,可能让你吃惊的是,这个“虐待”的认定标准除开殴打之外,还包括了“拒绝同房”这样的夫妻婚姻生活“冷暴力”。
撰文/本报记者储文静
案例1
常宁女子遭丈夫烙刑,不敢反抗
1931年5月13日第七版的湖南《国民日报》刊登了一起名为《夫用烙刑,姑绝饮食》的新闻:常宁人。欧阳和。娶同邑南乡秦淑文女士为妻。欧秉性凶恶,其母廖氏亦悍恶非常。故淑文过门之初,即遭虐待……每至深夜,辄因细故,鞭笞不已。终因邻里群起公愤,彼见法律森严之地不能任其所为,乃将淑文送回常宁西乡故里……违则即施用铁器红烙其皮肤。
这是1931年在湖南发生的一个家暴的极端例子,文中的秦淑文女士从乡下来,在城里住,作为依附于丈夫的小媳妇,惨遭鞭笞、“铁器红烙其皮肤”。其惨状常宁县的群众忍无可忍,向县署控诉。
从《国民日报》的那一句“彼见法律森严之地不能任其所为”可见,当时已有相关法律保护秦淑文。按照当时的法律,秦淑文完全可以提出与丈夫离婚的请求。“不堪同居之虐待”这样的法律概念此前已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中,该草案规定的九大离婚理由之一即为:夫妇之一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侮辱者,对方可以请求离婚。民国时期的大理院(民国最高法院前身)也在司法实践中导入了这一概念。在当时男女经济、社会地位、身体力量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对于女性的保护及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不过秦淑文并没有主动使用这个武器,足以可见,在女性意识逐步觉醒的上世纪30年代,秦淑文仍生活在受封建残余思想严重影响的婚姻关系里。
案例2
受夫家虐待离婚,官司打了2年
跟秦淑文相比起来,1919年,江苏一位22岁的纺织女彭张氏,以丈夫患有痴癫,而自己受到夫家虐待为由,起诉离婚。她的离婚官司打到三审,结局才得以改写。
根据江苏省档案馆馆藏的一份“离婚”案庭审笔录,彭张氏经媒人介绍与彭福升定亲,直到婚期临近,张家才获知彭福升得了痴癫,但媒人反复登门,称彭福升的痴癫病已经好了,让彭张氏过门冲喜。张家人信了媒人之言,答应了婚事。
1918年5月,彭张氏嫁到彭家后很快发现,彭福升的痴癫病根本没好,生活不能自理,还经常持刀弄火,抛砖毁物。而彭家公婆对彭张氏也时常借机打骂虐待。
彭张氏在婆家的日子过得生不如死,1919年,她向崇明县知事诉请离婚。不过,崇明县知事的第一审判决却驳回了诉讼。彭张氏心有不甘,向江苏高等审判厅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让彭张氏的希望再度破灭。不过她依然不服输,决定把官司打到底。这一次,她上告到了大理院。
功夫不负有心人,1920年9月,大理院审判书上写道:“发回江苏高等审判厅更为审判”,1921年1月15日,彭张氏到庭听候宣判,等到了希望中的答案。一场简单的离婚官司历时2年,对于一个女人转瞬即逝的青春年华来说,的确有些漫长。但好歹已经是一个光明的结局。
变革
从打到骨折判离放宽到“惯行殴打”
对夫妻离婚的认定标准,民国期间呈现一个逐渐放宽过程。就“不堪同居之虐待”这一条来讲,大理院在1915年之前(含),对以“夫殴妻”为由请求离婚的案件,严格坚持必须达“折伤(骨折)以上”,妻才可据此请求离异,而且如果丈夫不同意,妻子仍然很难被允许离婚。
根据《大理院判决录》1915年2月第38号判例档案,张李氏在与丈夫张瑞江的离婚诉讼中败诉,该案中张李氏以丈夫张瑞江虐待殴打自己为由请求离婚:结果大理院以“律载夫殴妻至折伤以上”为由,认为本案中张瑞江殴打张李氏并未至折伤以上,不合离异条件,驳回了张李氏的诉讼请求。
不过,这种态度在1916年开始有了明显变化;从这年开始,大理院在“夫殴妻”的离婚案中,对女方受伤程度的认定变为“夫虐待其妻,致令受稍重之伤害者”即可判离,“如其殴打行为出于惯行”或“常加虐待”,也能证明“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
按照大理院的这一解释,夫殴妻不必达折伤以上,只要使妻受重一点的伤害,妻即可请求离婚。如果妻子能证明丈夫的殴打是经常性的,法院也可以判离婚。不仅如此,1917年时,大理院还进一步宣示:“夫殴妻至折伤以上之程度,其妻请求离异,应即准其离异,无须再得夫同意”。从此,“夫殴妻至折伤以上”完全变成了女性单方面请求离婚的理由。
发展
拒绝同床、限制自由,都是虐待
对于精神虐待、冷暴力等情况,民国时期的法律也有涉及。根据《大理院婚姻、继承司法档案的整理与研究》一书对大理院具体判解案例的考察,丈夫拒绝与妻子过性生活也被认定是“不堪同居之虐待”。
1918年,就有一位妻子因丈夫拒绝过性生活请求离婚(1918年统字第828号解释例),得到法庭支持。这个案件中,妻子请求离婚的唯一理由就是丈夫拒绝与其过性生活。大理院对下级法院的答复是:“妻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应认义绝,准予离异,”这其实就是将“不堪同居之虐待”的内容由“殴打”延伸到夫妻之间的性生活。
《大理院婚姻、继承司法档案的整理与研究》中,另一个案例则是限制人身自由判离婚的:某男甲娶妻某乙已数年,甲外出数日后回家,发现妻子不在。妻子回家后,甲自制木枷动用私刑,将其钉锁十数日之久。为此妻子坚决请求断离。
这位妻子的离婚诉讼得到了法庭的支持。根据大理院的解释,丈夫私刑限制妻子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不堪同居之虐待”,允许妻子主张离婚。
家庭关系的建立,贵在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百多年前的民国初年,妇女尚且懂得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如今,你还有什么理由沉默呢?
本版文史顾问:陈先枢(省文史研究馆馆员)
责编: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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