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14 10:12:57
湖南法治报通讯员 龚怡兰
近日,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宅基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案件。
原告邓某甲与第三人邓某乙系兄弟关系。1996年10月5日,原告邓某甲与第三人邓某乙共同提出村民建房用地申报,以旧房破旧为由,申请在原址拆旧新建房屋,同日获得同意拆旧建新、建筑用地面积为240平方米的用地审批。1997年,案涉房屋建成竣工,11月30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邓某甲和第三人邓某乙。
今年3月12日,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原告邓某甲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向其颁发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不动产权证。次日,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邓某甲作出《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载明邓某甲所提交申请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登记相关事项,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3月18日,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邓某甲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原告邓某甲未按通知要求补充提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所需申请材料,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其不动产登记申请。原告邓某甲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判令被告给原告邓某甲颁发案涉房屋产权证。
《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二款中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10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民法典》第3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一般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若使用权人为多人,则该房屋一般被认定为使用权人共同所有,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邓某甲及第三人邓某乙,案涉房屋应为两人共同所有,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应由原告邓某甲及第三人邓某乙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若原告及第三人申请分别持证,可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与原告邓某甲沟通,发现引发本案诉讼的根源是与第三人邓某乙之间就案涉房屋产生的民事纠纷,因此耐心向原告邓某甲释法明理及判后答疑。最终原告服判息诉,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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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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