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燕如 新湖南客户端 2025-01-23 17:16:07
【案情简介】
姚某与吴某是一个村的好友,姚某经常在农村承包一些小工程(比如:农村自建房、装修等),而吴某是从事“刮腻子”的工人。平时,姚某承包了工程经常会叫上吴某去干活。2021年,姚某承包了一处农村房屋的装修工程,按例也叫吴某来“刮腻子”,每日支付吴某工资230元。
2021年12月14日,吴某在“刮腻子”的过程中,因脚手架偏斜,吴某不慎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到地上受伤,遂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手拇指指间关节脱位、腰椎间盘突出症。吴某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534元。
2022年3月28日,吴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按《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标准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吴某的损伤至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
因姚某与吴某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吴某遂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55294.6元。
诉讼过程中,姚某申请对吴某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评定,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对吴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最终,吴某损伤致腰1-3右侧横突骨折,右手拇指间关节脱位,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
【调解结果】
本案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姚某一次性赔偿吴某各项损失8000元(协议签订后,姚某当场支付完毕)。
【法律分析】
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什么?有什么区别?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劳动关系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具有相应能力的自然人;而劳动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是自然人和单位之间。2、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是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员工,有权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雇主)和提供劳务一方(雇员)不存在隶属关系,在雇员违反劳动纪律时,雇主有权中断劳务关系,但没有对雇员的处分权,劳务关系受民法的规范和调整。
本案中,姚某和吴某均是自然人,姚某不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二人之间也不是隶属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二、劳动能力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分别是什么?哪些情形下适用?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我国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为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法律文件,于2017年1月1日施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共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最宽泛,一般只要有骨折就能构成十级伤残;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对评残的要求较高,需要多处骨折或者有缺失、后遗症才能达到评残标准。两种鉴定标准有各自的适用情形,适用何种标准不是伤者能决定的。劳动能力鉴定主要适用于工伤、部分雇主责任;而2017年1月1日后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劳务侵权、一般侵权、故意伤害的民事赔偿等,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对于劳动者来说,如果能确认劳动关系,在发生工伤时就要求用人单位做工伤认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佳方案。
本案中,姚某与吴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属于普通的劳务侵权,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来鉴定,而非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的标准。故本案的两次鉴定结果中,应当以诉讼过程中做的鉴定结果为准,吴某的伤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定义及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条文可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吴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姚某与吴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刮腻子”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工作,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姚某雇佣吴某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未保障施工工具的安全性,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亦有一定过错。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多发生在农村建房、装修等作业中。提供劳务一方普遍存在安全防范意识差、法律风险防控意识淡薄等问题;而接受劳务一方亦是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较弱。
对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来说,应当保障施工环境、施工工具的安全性,还应选择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施工人员;为转移可能存在的风险,增强责任承担能力,接受劳务一方应尽量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对提供劳务的一方(雇员)来说,应增强自己的安全意识,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做到规范施工;同时,应提高自己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识,尽量与雇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报酬的计算、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等。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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